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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高**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置业)、高**、郑*华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置业、高**、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投资集团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置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置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逾期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被告高**、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长*置业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综上,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法律效力,借款逾期后,被告长*置业、高**、郑**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置业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高**、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基置业、高**、郑**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投资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长*置业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金额130万元),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长*置业发放借款的事实;2、2015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催收欠款回执各一份,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置业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长基置业、高**、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长*置业、高**、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长*置业提供借款,被告长*置业拒不返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置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郑**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长*置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高**、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长*置业、高**、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沁阳**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沁**有限公司、高**、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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