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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764.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571.00元,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8116.8元,欠缴的8个月社保1270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64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6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08年10月17原告经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甲方(被告公司)聘任乙方(原告李*)从事工程师工作岗位。因被告业务转移,经协商一致,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另去其他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限为6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9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因业务转移向原告在内的职工表明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因此原告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3.7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30562.2元(5093.7元×6个月)。对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保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交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相关证据,被告因业务转移而向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表明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公司或者到新的单位,因此,无论形式上是否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离开本公司去新的公司工作即表明其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而否认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30562.2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佳**郑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仅履行了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主动提出辞职的,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制度本身含有就业补偿的性质,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就业补偿的情形;3、上诉人除停止的业务外,还有其他适合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因为业务转移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签署了离职手续,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佳**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上诉人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1份,证明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没有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权限,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员工辞职与双方协商解除形式完全不同,本案是被上诉人申请辞职;2、惠普业务授权牌的影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仍有惠普业务授权,仍有大量惠普业务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必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不予认可;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员工郭**与神**公司马*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共5页),证明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业务转移前就已经开始对转移人员、业务及对价进行谈判,上诉人根据谈判结果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到神**公司上班。

上诉人佳众联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来源不明,邮件中显示的收件人均未出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邮件内容仅能显示业务转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辞职是被动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公司因业务转移向包括被上诉人李*在内的员工表明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本单位或者到新的单位,据此被上诉人李*向上诉**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从该事实经过可以认定,双方应当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上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李*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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