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起新、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初经彰仪村董小*夫妻介绍与被告认识,2015年农历8月6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退回2000元,还有六箱方便面、六箱火腿肠等,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80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回奉2000元,原告还给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现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退还原告彩礼,但应当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索取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和田**坠一个以及双方相处过程中被告所花去的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在双方订婚及交往过程中,被告是否为原告花费10000元,在退婚时,该款应否从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及财物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千足金和田**坠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在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千足金和田**坠一个,价值4800元。另被告还为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
原告代理人当庭与原告联系,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项坠一个,但不清楚多少钱,原告还认可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但认为价值1600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项坠一个,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总质量为4.55克的千足金和田**坠一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回奉2000元,订婚时原告同时还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原告陈述为购买上述三金支出10000余元,被告认可三金支出约10000元。在原被告订婚时和交往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千足金和田玉项坠(总质量4.55克)一个、金戒指一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退婚,应各自返还接受对方的彩礼及贵重财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8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给付原告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和田**坠一个理由亦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某某应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38000元以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侯某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告董某某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在订婚和交往过程中给付原告的千足金和田玉项坠(总质量4.55克)一个、金戒指一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