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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苗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苗战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苗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其将收购的玉米销售给被告,被告拖欠玉米款31480元,并向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支付,但是现在无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7日出具的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到王*玉米款贰万肆仟叁佰捌拾元苗战东11/11”,“今欠到王*玉米款柒仟壹佰元整苗战东15.11/27”;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1480元,王*与王*如系同一人。

被告质证后称欠条是其打的,但其欠王*的钱,不欠王**的钱,证明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王**又用王*之名符合常情,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答辩时亦认可欠原告款项,被告否认王*与王**系同一人无法形成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欠原告货款31480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14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战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31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为2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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