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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菅开中与被上诉人菅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菅开中与被上诉人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菅**于2015年6月25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菅开中立即返还菅**位于永城市龙岗乡田楼村前菅沟2.5亩承包地,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菅开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菅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洪宽,被上诉人菅**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菅**与菅开中均系永城市龙岗镇田楼村菅沟六组村民。1998年8月31日菅**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城市龙岗**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商包合字(1998)10070201号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将集体耕地3.27亩,发包给承包方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地块分别为:东北路一块,面积为2亩,东邻沟,西和南邻路,北邻菅开灵;机井北一块,面积为0.5亩,东邻沟,西邻路,南邻菅开灵,北邻王**;东北南一块,面积为0.77亩,东邻菅开瑞,西邻路,南邻沟,北邻路。菅**于2002年外出,其所承包地块中的东北路地块和机井北地块,共计2.5亩,一直由菅开中使用至今。另查明,菅开中及其子菅洪宽与永城市龙岗镇田楼村未签订涉及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菅**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城市龙岗镇田楼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块的位置和面积、承包期限等,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菅开中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已经取得对约定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且田**委会也未将发包给菅**的承包地予以收回,故该院认定菅**对承包合同书中所注明地块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菅开中所提出“菅开中所耕种的菅**诉称的两块地是从队长菅开振处接手,已由菅开中于十几年前交由其子菅洪宽耕种”及“是菅**因有病把地退回生产队”的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田**委会所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菅开中耕种本案争议的2.5亩承包地,既未从村集体取得承包经营权,也未以土地流转方式从菅**处取得使用权,故其占用菅**该2.5亩承包地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菅**要求菅开中赔偿逾期返还承包地的经营损失10000元,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菅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菅**位于永城市龙岗镇田楼村菅沟六组的东北路承包地2亩(东邻沟,西和南邻路,北邻菅**)及机井北承包地0.5亩(东邻沟,西邻路,南邻菅**,北邻王**);二、驳回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菅**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菅开中上诉称:菅**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应为菅开中承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菅**答辩称:1998年8月31日,菅**与永城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对涉案土地位置、承包期限都有明确约定,该村委会未经过合法程序收回涉案土地,菅**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菅洪宽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明确的四邻,不能证明菅洪宽的土地承包证认定的土地包含涉案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菅开中,被上诉人菅开俊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菅**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城市龙岗镇田楼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块的位置和面积、承包期限等,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菅**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且田**委会也未将发包给菅**的承包地予以收回,菅**对承包合同书中所注明地块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菅洪宽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明确的四邻,不能证明菅洪宽的土地承包证认定的土地包含涉案土地,其主张从该村村委承包涉案土地,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菅开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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