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路长虹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简称红太阳加油站)、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长虹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简称红太阳加油站)、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有限公司(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路长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长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红太阳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冬,三淅高速施工。济源一建中标后将部分路基土石方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路长虹,作业地点在西坪镇操场村十组。2012年11月13日,路长虹以河南省济**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省济原(注:应为源)市第一**限公司(法人代表:赵**。代理人:路长虹。身份证号码:410881196903257014。乙方:西峡县西坪镇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一、甲方要求乙方按国家规定油品质量供应汽柴油,按时供应,不得随意停供,并负责按吨位单位送到甲方缩放的油罐中。若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责任。(以油品鉴定为准)二、每月乙方需垫资五十万元左右,最高垫资月不超过一百万元,每月月底甲方结清本月全部油款,如有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三、所供油品的价格以延安炼油厂临潼挂牌价为准,另加运费和装车费,即为到货价。四、甲方结账时应给乙方另加6%的利润,即到货总价的6%,作为乙方用于垫资转运油品、开票等费用。五、乙方要求甲方在油涨价或紧张时应先打预付款给乙方备油,以免造成断供或损失。六、乙方享有从任意地调油的权利,但结算价格仍以临潼挂牌价或商南中油油库批发价为准(取两地之间低价)。七、乙方要求甲方在此协议期间,不得另购他人油品。待工程将结束时,每月用油不足二十万时结清全部款项。八、本协议为草签协议,待到正式协议签订之日,此协议自动失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此协议。……”在协议落款甲方位置有路长虹签名,并加盖河南省济源市第一**限公司印章,印章编码4108810011923。此后,双方以此协议供销油品。

在诉讼中,被告路长虹对原告提交的油品供应收据认可油品价款为3422367元,但对0001516、0001557、0001558、0351413四只收据计款351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四只收据与其他收据相比较,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无法确认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经西北政**定中心鉴定,确认0001516、0001557、0001558三只票据与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张**出具的其他票据笔迹为同一人书写,0351413票据与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苗**出具的其他票据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

从2012年11月起,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柴油价款合计3457477元,被告陆续转账支付原告3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357477元,赔偿利息损失25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

2014年3月31日,被告路长虹根据原告方指示给西平信用社会计石**打款40000元,用于原告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长虹双方签订油品供应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路长虹在收到原告供应油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油款,未及时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拖欠原告油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油款总额3457477元(含经鉴定确认的四只票据)无争议,对被告路长虹付款3100000元也无争议,但对被告路长虹向石**打款40000元是被告应付的利息还是油款存在争议。原告虽认为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中的40000元,但原告提交该款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协议上不存在被告路长虹为原告贷款支付利息的约定,该40000元应认定为系被告路长虹付原告的油款。故被告路长虹下欠原告油款数额为317477元。原告提交的油品供应协议中被告路长虹虽以被告济*一建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署协议,但协议上加盖印章与被告济*一建公司印章存在差别,事后未经济*一建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路长虹系济*一建代理人及济*一建与原告存在油品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协议对被告济*一建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济*一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路长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油款317477元。被告河南省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2元,保全费26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182元,由原告西峡县西坪供销社红太阳加油站负担2120元,被告路长虹负担12062元。

上诉人诉称

路长虹上诉称:被上诉人计算出的供给上诉人柴油总计3457477元系单方计算结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油款。

被上诉人辩称

红太阳加油站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柴油共计3457477元,上诉人原审已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拖欠油款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供应其柴油共计345747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又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上诉人应就自己的反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理由是部分收据仅显示柴油的数量而未注明价格。该事实虽然存在,但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价格的具体计算标准,故不足以推翻其先前的自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上诉人路长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