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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史笑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836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叶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祁营村附近,与同向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豫DFK7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豫DFK775号二轮摩托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家属对被害人韩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韩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王**、王*某、杨某某、李**、王*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李**报警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在襄城**平煤集团首山焦化厂北一加油站内提取豫D83605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笔录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制作的肇事车辆出厂磅单提取笔录和出库单照片及路程实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制作的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尸检)字(2014)99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刑)鉴(DNA)字(2014)1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扣押豫D83605号货车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韩某某、李**、豫D83605号货车信息查询单及李**的机动车驾驶证、豫D83605号货车行车证,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亲属的委托人收到肇事车辆预付款2万元的收条,李**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李**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李**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家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李**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合法资格并从事交通运输的货车驾驶员,未尽到停车检查、保护现场的注意义务,驾车逃离现场,严重影响公安部门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李某某在归案后,没有供述其明知发生事故及驾车逃逸的情节,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证实事发时其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听到其前面大约一百米左右正在行驶的大货车处有异响;公安机关制作的车辆勘验笔录证实,经静态实物现场对比,豫D83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行驶中右前轮轮毂螺母和轮胎与位于车身右侧同向行驶中的豫DFK775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减震器及摩托车前牌照相碰撞,导致摩托车向半挂车右前方飞出,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遭豫D83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62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轮碾压,李**作为多年从事大货车驾驶的驾驶员,在事发时,及从其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其知道而且应当知道货车有异常,但其并未尽到立即停车检查的义务,而是直接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应属肇事后逃逸,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在事发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但其到事故处理大队的原因是问其案发当晚是不是出了事故,且李**到案后一直否认其知道事故的发生,未向司法机关交代交通肇事发生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以李**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在对李**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出庭检察员关于李**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不构成自首、该案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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