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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宋**、刘**、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刘**、周*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于2013年8月12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周*飞、中**财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892.79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中**财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刘**无驾驶证驾驶豫NU7235号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六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拐弯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与相对方向由周**驾驶的豫DU31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宋**无责任。当日,宋**入住平顶**民医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等,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55天,花去住院费57216.99元,门诊费3343.9元。宋**住院期间,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做高压氧机治疗,花去门诊费358元,另外购神经节苷脂3067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U3182号轿车在中**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刘**已支付宋**2500元。3、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U3182号轿车在中**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承担赔偿责任。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588.89元、误工费1133.89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55)、护理费7648.46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365×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酌定5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121.24元,扣除刘**已付2500元外,下余100621.2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财险予以赔付。刘**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支付保险赔偿款100621.24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宋**负担122元,刘**负担2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多承担的83788.89元。二审诉讼费由宋**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对超过医疗限额10000元的数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判决。

刘**、周*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刘**驾驶豫NU7235号两轮摩托车与周**驾驶的豫DU31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承担赔偿责任。中**财险向宋**支付保险赔偿款10062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财险诉请应对医疗费按分项计算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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