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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水**限公司与郏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诉被告郏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郏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环真空泵设备及配件,合同总额为1359600元。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359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9600元、赔偿经济损失918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及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淄博水**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2、发货反馈单、装箱单共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郏县**限公司辩称,1、2012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金额1247000元,2012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价款8600元,总价款1255600元,和原告诉讼金额不一致,两份合同金额均未付;2、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愿意组织资金待销售好点时再付款,设备尚未验收调试,待设备调试好后再付款;3、利息损失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再付40%,因没有调试,没有使用,所以付款条件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被告郏县**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空泵厂同被告郏**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斯抽放泵3套,价款共计124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50%调试合格或到货三个月先到为准再付40%,留10%质量保证金货到十八个月或使用一年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完毕。

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S65-50-125-2/3KW水泵两套,总价款8600元,货款结算方式同第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月26日原告供货完毕。

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第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回火装置、水封式防暴器和自动放水器等设备,货款共计104000元,结算方式同第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供货完毕。

上述三份合同所涉货款共计1359600元被告未付,所涉设备均未调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泵厂同被告郏**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付50%调试合格或到货三个月先到为准再付40%。原告起诉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且货到时间均已超过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总货款的90%计1223640元,剩余货款10%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达双方约定的“货到十八个月或使用一年先到为准”的付款期限,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以设备未调试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有误,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5.6%分别计算。第一份合同货款利息损失:总货款50%货款为62350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32046元(623500元×5.6%÷365天×335天(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总货款40%货款为49880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18673元(498800元×5.6%÷365天×244天(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二份合同货款利息损失:总货款50%货款为430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195元(4300元×5.6%÷365天×296天(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总货款40%货款为344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109元(3440元×5.6%÷365天×206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三份合同货款利息损失:总货款50%货款为52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2369元(52000元×5.6%÷365天×297天(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总货款40%货款为41600元的利息损失应为1321元(41600元×5.6%÷365天×207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上述共计利息损失547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郏县**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货款1223640元。

二、被告郏县**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水**限公司经济损失547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3元,由原告淄**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被告郏县**限公司负担15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郏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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