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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正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倪*和被告郭*、彭**、何**、郑**、赵**、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田**、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二年,于2015年6月21日到期,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贷款都是事实,做生意赔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彭**、何**、郑**、赵**、何*、田**均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涂广芝、田**、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河南正阳**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郭*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11.1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与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为被告郭*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郭*发放借款20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郭*已偿还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郭*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郭*、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

二、被告彭**、何**、郑**、赵**、何*、田**、涂**、田**、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8元,由十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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