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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赵*某因邻里纠纷将邻居赵**、赵*乙杀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儿子赵*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当时只是听其儿赵某某说划了邻居小孩,并不知道其杀人。其资助数额较小,对赵某某逃跑没起多大的作用,后赵某某又立即投案自首,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某某身体状况较差,且家中有老有小,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正阳县王**庄村民组村民赵某某在其村庄因琐事持刀将其邻居赵**的两个小孩赵**、赵**杀死后逃离现场。后*某某见到其母亲张某某后,告诉张某某自己把邻居的小孩捅坏了,让被告人张某某照顾好自己的孩子并问其要些钱,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系犯罪后在逃人员,仍为其提供几十元的现金帮助赵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赵某某的母亲。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那天早晨我到赵某某家送花生,看到赵某某正在擦刀,赵某某说:“余某某(赵某某的妻子)走了。”我听后出门找余某某。没有找到我站在路上了。这时,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我跟前说:“我把赵**的小孩捅坏了,你有钱不,给我拿点。”还让我照顾好余某某和孩子。我把身上的几十元钱给了赵某某。赵某某骑摩托车走了。后我怕赵**报复赵某某的孩子,所以没等放学就让三儿子赵**和一个司机一块到学校,把赵某某的孩子接走了。我知道当时不该给赵某某拿钱,但赵某某是我儿子,他要钱我肯定得给他。我当时不知道两名被害人已经死亡了。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赵某某将我孩子杀死后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明知道赵某某杀人了还给赵某某钱让赵某某逃跑,我要求追究张某某的窝藏责任。当时办案人员也找过张某某,因为证据不够没有追究成。判决对方赔我钱了,但对方一直没有给。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我老婆余某某的精神病犯了。因为邻居董某某多年把我老婆气的得了精神病,我心里难受。就拿了个水果刀直接到了董某某家里,当时她家的院子门在关着,没有锁,她家小*在院子里玩,我问小*:“你妈呢?”小*说她妈没在家,董某某的儿子赵**从堂屋里出来说他妈去看病了。我不相信,走到她家厨屋门口往里面看,赵**看到我手里拿着刀,就叫着喊他爷,我上去搂住他,用左手捂他的嘴,右手拿刀往他脖子那划,又朝他胸口那捅了一刀。那个小*一边哭着一边往外跑,我撵上拿刀朝她脖子那划了一下子。然后,我回家骑摩托车走到我弟赵**家门口,看我妈在赵**门口,我说我把邻居的两个小孩脖子划了。他们怪我太冲动,我说把我老婆和两个小孩照顾好,我往东走到王*小学时又碰到了我妈,我问她我老婆和小孩都弄哪了,她说都送驻马店了,我说:“你给我拿点钱,我去驻马店看看去。”然后我妈给我拿了几十块钱,还说:“你不该瞎胡弄啊,净闯祸。”我也没说啥就骑摩托车往西走了。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二哥。他妻子叫余某某,家里有两个小孩,他昨天杀人后让我把他老婆余某某送到驻马店精神病院,还让我把他的两个小孩从学校接走。

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7、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冯*证实,于2015年7月7日将张某某抓获。

8、驻马**民法院(2012)驻刑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赵**、董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4203元。正阳县人民法院正刑初字(2012)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单小化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9、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张某某时无违法违纪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辨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道其儿子赵某某是犯罪后在逃的人员,仍提供现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张某某的窝藏行为因赵某某后自动投案且己经伏法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何**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后赵某某又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釆纳。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当时只是听其儿赵某某说划了邻居小孩,并不知道其杀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能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早晨去到赵某某家,见赵某某正在擦刀,后又见面时*某某说其把赵**的小孩捅坏了,让照顾好其小孩并给其拿点钱,应该明知道赵某某已用刀捅了邻居的孩子并准备外逃。因赵某某的家庭没有对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双方对立情绪较大,不能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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