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吕**、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吕**、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吕**和被告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岗诉称,我受雇在被告家庭经营的烘料场打工,日工资80元。2011年12月19日许,我在该厂对上料机进行维修时,左手被上料机三角带绞到带轮里,四个手指被绞伤。经滑洲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07.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徐**辩称,原告吕**是在机器维修后,其他工人按照程序规定进行操作,我多次强调作业时要严格按照规程操作,但原告违章作业,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并派3个护理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和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家庭形式开办一烘料场,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吕**受雇于被告吕**、徐**,原告每天80元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吕**在修理上料机时,该厂另一工人吕**在没有完全确认全部工人离开现场时,将电闸合上,原告的左手随被机器皮带绞伤。当天被送往滑**医院救治,2012年1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原告吕**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2012年4月6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吕**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吕**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吕**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吕**住院17天,交通费1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和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吕**、徐**已支付,吕**要求反诉,但未交反诉费用。

另查明,原告吕**,属城镇居民,河南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卫生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操作证、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被告吕**提交的有律师调查笔录、三张照片、二次司法鉴定书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徐**夫妻以家庭形式经营一烘料场,原告受雇于原告吕**、徐**,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吕**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吕**、徐**负担,

原告吕**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为1045.06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5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045.06元,营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385.06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吕**负担2160元,被告吕**、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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