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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上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3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滑上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甲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谢某某肢体残疾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魏*甲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虽有残疾,但不影响劳动,被上诉人2006年以来长期打工,月平均收入在3000元以上,原审仅判决给付8000元抚养费,明显低于相关司法解释,按收入20%-30%计算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增加抚养费至2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我身体有残疾,劳动能力受限,自2008年以来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靠父母及亲属的帮助、救济维持,无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用;2、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8000元子女抚养费,虽无不当,但我无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主张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不低于3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身体确有残疾,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原审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给付8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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