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20000元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我没有骗原告20000元钱的事。原告的父亲借被告110000元钱,原告方应该给付。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购货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3、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以回家为名,骗取原告20000元钱。4、证人刘*乙同出庭作证。证明20000元钱是原告借刘*乙同的,原告和刘*乙同一起送给被告的。被告接到钱也不回家,是骗取。

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转账凭证、银行卡、村委证明、录音光碟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从被告手中将原来婚前给付的110000彩礼款借走,拒不偿还,也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这几样东西有,是我买的,卖东西的是原告的亲舅,原告可以开票据,这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买。证据3确实有这个录音,当时说给20000元钱,但原告并没有给这20000元钱。证据4证人是原告的亲大伯,他说是他拿的钱,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上写的是从卫**手中拿走110000元,与被告所说从卫*手中拿走110000元相矛盾,是虚假的,是先盖章,后填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也无关;转账凭证、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转账的100000元是卫*归还刘*乙安的借款;录音没有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甲与被告卫*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布艺)、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因双方生气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去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卫*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送给被告的20000元,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卫*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