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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冯**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冯**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冯**立即偿还李**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中**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冯**,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和石**系同学关系。石**、冯**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李**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40万元到石**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9日后,石**按月息2分的标准分4次转给李**利息。李**称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石**没按时支付利息,李**到石**家中要求其出具借款凭证,李**书写了借条内容,石**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款已收到,月息两分”。石**称2015年5月16日李**的丈夫到石**家中让其在李**持有的借据、收据、承诺函上签名、按印,便于找公司要钱,石**才签名按印。后李**向石**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李**诉至法院,要求石**、冯**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李**提供的有转款给石**40万元的凭证及石**签名按印认可的借条,另外又提供石**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李**利息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李**与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李**要求石**返还借款4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李**称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有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的凭证。故李**要求石**自2015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石**、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于2014年7月9日借李**现金40万元,因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知道该约定。故李**要求冯**与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辩称,虽然取得了现金40万元,但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偿还,因石**未提供足够证据,故石**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冯**的抗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石**、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与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从未向石**出借过任何借款,石**也从未向李**出具过任何借条,李**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系伪造。李**所诉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借款人是信阳**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司)。二、石**是中投信**司的业务员,自始至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两笔汇款40万元仅仅是通过石**的账户以石**系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最终支付给了中投信**司,石**在原审中提交的中投信**司为李**出具的三份承诺函也明确表明了李**系与中投信**司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三、冯**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冯**返还李**借款40万元及利息毫无依据。石**从来没有向李**借过钱,李**的起诉系恶意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程序中,李**提供了转款给石**40万元的银行凭证和石**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以及石**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李**利息的转账凭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与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石**、冯**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原审程序中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冯**还上诉称石**收到钱后将钱转给中投信**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石**未提交向中投信**司转款证据以及中投信**司委托其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与中投信**司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石**、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知道该约定,故李**要求冯**与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石**、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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