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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等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买海军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远**公司、买海军、太平**支公司均不服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公司与买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买海军为自己所有的予HC2872/予HQ026挂车以远**司名义在太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9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10日早,买三应驾驶予HC2872/予HQ026挂车沿南沁县由西向东行驶,6时30分许,驶至南沁线127KM+700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遇沁县郭村镇郭家庄村128号田**驾驶无牌精通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碰撞,碰撞后予HC2872/予HQ026挂车侧翻于公路北侧边沟,致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买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2014年3月16日,买三应与田**的家属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书,买三应赔付田**埋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埋葬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和精神抚慰金184677元,共计陆拾陆万元正。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反悔。当日,买海军赔偿田**家属660000元。死者田**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卫**,1947年12月13日生;妻子刘**,1978年10月9日生;兄弟田**;长女刘**,2002年10月15日生;次女田**,2006年5月19日生;长子刘**,2007年9月7日生。田**和田**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人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2月2日,沁县**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精通牌摩托车车损为1315元,予HC2872/予HQ026挂车车损为17850元。鉴定费分别为535元和2400元。买海军支出吊车租赁费10000元,施救费8000元,赔偿路边树木损失6000元。后买海军向太平**支公司索赔,太平**支公司共理赔641315元。具体明细为:予HC2872/予HQ026挂车主车车损20000元,挂车车损15000元,施救费2000元,树木损失3000元,第三者车损1315元,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76.5元。2015年4月14日,沁县公安局对买三应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远**公司将涉案车辆向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远**公司与太平**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太平**支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首先,第三者人身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计算20年,即22456元/年×20年u003d44912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7元/年计算六个月,即46407元/年÷2u003d232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卫**,事故发生时67岁,超过60岁,扶养年限计算13年;长女刘**,事故发生时12岁,扶养年限计算6年;次女田**,事故发生时9岁,扶养年限计算9年;长子刘**,事故发生时7岁,扶养年限计算11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又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本案被扶养人有农村户口,也有城镇户口,但受害人田**系非农业户口,且太平**支公司也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应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年计算,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1年u003d144826元,其母再计算2年,有子女二人,即13166元/年×2年÷2人u003d13166元,合计157992元。其次,第三者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损1315元和树木损失6000元,合计7315元以上合计637630.5元。第三,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850元,远**公司、买海军主张太平**支公司是按35000元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此其一;其二,对财产损失亦不应违反损失弥补之规则;其三,对太平**支公司少赔偿部分,远**公司、买海军主张继续理赔,对太平**支公司多赔的部分,也应予以一并更正;其四,如不予以更正,远**公司、买海军则构成不当得利,故远**公司、买海军车损应为17850元。第四,鉴定费共计2935元。第五,施救费18000元。以上共计676415.5元。另外,关于远**公司、买海军请求的精神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买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远**公司、买海军主张应赔偿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远**公司、买海军请求的埋葬误工费3000元,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关于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远**公司、买海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太平**支公司应按主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远**公司、买海军财产损失2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远**公司、买海军的投保车辆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合计637630.5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险额112000元外,余款525630.5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均已赔付,太平**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关于车辆损失险。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远**公司、买海军要求太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远**公司、买海军车辆损失为17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性能鉴定费2400元和摩托车鉴定费535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远**公司、买海军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要求太平**支公司支付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6415.5元。太平**支公司已经赔偿远**公司、买海军641315元,对不足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支公司应当再赔偿远**公司、买海军35100.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沁阳市**有限公司、买海军保险金35100.5元。二、驳回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沁阳市**有限公司、买海军负担1056元,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负担792元。

上诉人诉称

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支公司赔付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车损差额17150元、埋葬误工费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701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支公司承担。理由为:第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是对犯罪侵权的一般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侵权的特别规定,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远**公司、买海军要求太平**支公司赔付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二,埋葬误工费是事故受害人家属的必然支出,其是财产权益损失的一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侵权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明确赔付埋葬误工费3000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也无排除此项费用的条款,太平**支公司理应赔付。第三,关于车损差额,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提交的车损证据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损失,后经太平**支公司进一步核定的主车与挂车全部损失是35000元,且主动赔付给了车辆维修企业。在原审中也没有否定自己核定车辆损失的结果,故原审扣除此差额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车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

本院查明

太平**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远**公司、买海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远**公司、买海军承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太平**支公司赔偿35100.5元依据不足。依据远**公司、买海军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及理赔材料,经双方多次沟通,口头达成理赔协议,且太平**支公司已支付了赔款,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将赔款退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无权再请求已理赔过的损失。原判认定的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认定施救费18000元明确过高,施救费不能超过当地最高施救标准,且应分摊扣除施救财产的费用。

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与上诉人**作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太平**支公司赔付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35100.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远大运输公司、买海军认为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太平**支公司认为:对于远**司上诉的车损差额,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车损差额是17150元,保险公司己足额赔付了车损,根据车损鉴定报告,对于多赔付的车损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怎样得来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系财产合同纠纷,请求精神抚慰金主体不符,没有合同依据,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买海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远**公司名义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致使田**死亡,买海军对田**近亲属赔偿后有权主张太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田**近亲属因田**的死亡必然导致精神痛苦、心理损害,故田**近亲属因田**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田**近亲属与被保险车辆司机买三应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但上述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摩托车损失,即田**近亲属并未获得该项损失,故远**公司、买海军主张太平**支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依据不足;另远**公司、买海军主张太平**支公司赔偿埋葬误工费依据不足。因此,买海军赔付田**近亲属的657000(660000-3000)元,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850元,太平**支公司在制作机动车损失计算书中虽认定为35000元,但双方并未就该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太平**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85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2935元、施救费18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施救保险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5785(657000+17850+18000+2935)元,扣除太平**支公司已赔付的641315元,太平**支公司仍应向买海军、远**公司赔付保险金54470元。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就本次事故达成理赔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保险金54470元。

三、驳回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承担620元,中国太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沁阳**有限公司、买海军承担620元,中国太平**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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