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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郝*、中国人民**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郝*、中国人民**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郝*驾驶陕HB9520面包车由荆紫关镇银莲宾馆方向驶往陕西白浪方向,行驶至药王庙村路段时将我撞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9341.8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25163.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闭合性头胸腹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341.81元。

金家**员会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陆**从2013年9月份起在家从事养殖业(养牛七头)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荆关卫生院垫付医疗费1615.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提供证据材料:

荆关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荆关卫生院花费1615.9元由被告郝*垫付。

被告人民财险商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郝*驾驶陕HB9520面包车由荆紫关镇银莲宾馆方向驶往陕西白浪方向,行驶至药王庙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陆**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察大队认定,被告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紫关卫生院花费1615.9元,被告郝*已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转淅**民医院住至2016年元月18出院,花医疗费8221.81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163.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日均69.59元,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日均78元。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驾驶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淅川**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郝*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0957.71元(含被告郝*垫付1615.9元在内)。

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日均69.59元,合款2574.83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日均78元,合款28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50元,合款1850元。

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合款740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以300元较为适宜。

上述费用合计19308.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547.71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超出3547.71元由被告郝*负担,误工费2574.83元,护理费288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60.8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各项损失费用3547.71元(履行时扣除垫付的1615.9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商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各项损失合计15760.83元,该款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0000001054041386700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郝*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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