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李**与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李**诉被告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李**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开封市祥**婚纱摄影店的薛**等数十人围在原告经营的浪漫巴黎婚纱摄影店门口故意寻衅滋事,对原告夫妻二人进行辱骂、殴打,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二人为轻微伤,秦**住院11天,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0853元以及造成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28612元。经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0853元,误工费2827元(其中秦**住院11天,李**住院22天),护理费2805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营业损失20000元,共计49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家住祥符区陈留镇的杨某某家人原与被告所经营的金地尊爵婚纱摄影店订立了婚纱摄影订单并已交付订金。后原告所经营的浪漫巴黎婚纱摄影店员工又向杨某某家人宣传原告的经营情况,劝杨某某家人到原告的店中办理婚纱摄影事务,并承诺比被告更优惠,且陪杨某某的父亲到被告的金地尊爵婚纱摄影店退订金。2014年11月21日12点30分许,薛**带人到二原告所经营的浪漫巴黎婚纱摄影店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因此原告秦**、李**与经营金地尊爵婚纱摄影店的被告薛**发生矛盾,厮打中被告薛**致原告秦**、李**受伤。当日秦**在开封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秦**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36.32元。当日李**在开封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左耳外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33.55元。2014年11月24日,李**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5014.76元。2014年11月26日和27日,李**在开封**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470元。住院期间由二原告亲属护理。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秦**、李**均属轻微伤。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薛**做出了开公(城)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薛**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对被告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秦**、李**与被告薛**双方发生争吵及厮打系客观事实,秦**、李**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并住院治疗亦系客观事实。被告在厮打中将二原告致伤,应对二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源于二原告与被告争夺客户,二原告对引起双方打架和自身所受伤害亦有过错。综合考虑二原告和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薛**对原告秦**、李**所受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秦**、李**对其自身所受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854.6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行业标准36357元/年计算不当,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除以365天u003d78元/天计算33天,共计2574元。二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除以365天u003d78元/天计算33天,共计2574元。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共计990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地点及陪护人员的情况,交通费发生确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二原告以住院期间所经营婚纱摄影店无法正常营业为由,要求营业损失20000元,但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该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薛**应赔偿给二原告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7492.63元的70%,即192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秦**、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244.84元。

二、驳回原告秦**、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承担726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