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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晋国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晋国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被上诉人晋国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晋国领于2013年9月22日在农行**支行所属的营业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208836074477的金穗借记卡。2015年5月17日下午,晋国领在周口,其手机显示有四条交易短信,短信提醒该卡于当日15时04分、15时05分、15时06分在深圳市消费刷卡三次共计99700元,17时04分现金支取500元,扣手续费4.5元。晋国领发现该交易信息后,于当日18时许到周**行所属的柜员机查询,发现卡上存款被盗取,及时于18时05分通过电话报警,于当日18时06分到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调取了相关材料和视频。经公安机关侦查,晋国领帐户内的存款于2015年5月17日15时04分、05分、06分在深圳市华南城唐**POS机消费99700元,他人于当日17时04分在深**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500元,扣除手续费4.5元。现公安机关正在对该案侦破中。晋国领认为晋国领、农行**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农行**支行管理不善,致使晋国领的存款被消费支出,农行**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将农行**支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晋国领在农行**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本案农行**支行为晋国领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农行**支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农行**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农行**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农行**支行对晋国领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农行**支行负有按照晋国领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晋国领或者晋国领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晋国领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晋国领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农行**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方进行追偿。因此,晋国领要求农行**支行赔偿被盗刷的人民币1002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行**支行辩称的“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农行**支行向晋国领发放的是金融IC卡,安全性能更有保障,同时向晋国领告知了注意交易安全,已尽到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发生晋**行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应该是晋国领本人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所致。晋国领的银行卡在深圳被盗刷,是否人卡分离,只有公安机关侦破后才能证实的,银行既无违约也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支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晋国领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周**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被告周**支行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农行**支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晋国领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农行**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行存款10020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农行**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农行**支行与晋国领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晋国领在农行**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领取金穗借记卡作为交易工具,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银行卡是支付工具,其磁道或芯片中存储了客户的基本属性,对密码的保险义务只能由晋国领负担,原审认定本案存在伪卡交易,必然存在晋国领泄露密码的情况。本案应适当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说农行**支行因系统技术缺陷未能认别出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晋国领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也有过错责任,应相应减少农行**支行的责任,原审判决农行**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晋**答辩称,原审根据晋**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农行**支行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晋国领在农行**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农行**支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外省支取,晋国领要求其支付存款100204.5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农行**支行上诉称晋国领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况及存在过错,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密码泄露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农行**支行未保障晋国领的存款安全,农行**支行应当承担支付晋国领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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