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小堂与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高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汝阳县城滨河小区20号楼的建筑劳务施工,由赵**承揽以后,除地下室上至第三层由其直接雇佣他人所干以外,上至第八层的支壳子工作均由高**负责,赵**按每层10000元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第三层至第七层,赵**在每层完工后按约向高**支付10000元报酬。第八层完工后,赵**仅支付给高**1000元。第八层完工后,高**未拆除壳子,拆除壳子的费用为66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庭审笔录、(2015)汝*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高小堂组织人员到赵**处从事支壳子活,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层10000元,一层一结,第三至七层,赵**均依约支付了报酬,第八层完工后,赵**仅支付了1000元,其应依约定支付下余9000元。关于赵**提出的每层工程款为9900元的问题,从双方之前几层结算的数额以及(2015)汝*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均可证明每层的报酬为10000元,对于赵**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提出的赵**、昌军省曾给高小堂干活,两人的工资应予扣除,对此高小堂不予认可,赵**、昌军省并非本案当事人,关于二人的工资问题,可由本人另行主张。关于赵**提出电梯门下垂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赵**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纳。高小堂、赵**均认可拆除壳子属于支壳子工作的一部分,第八层的壳子在施工完毕后未拆除。高小堂表示因为高小堂拆除了本不在其工作范围的第三层的壳子,虽未拆除第八层的壳子,但总的工作量已达成。赵**对高小堂拆除第三层的壳子不予认可,高小堂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认为,高小堂未拆除第八层的壳子,660元的拆除费用应从约定的报酬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小堂劳动报酬8340元。二、驳回高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既然是建设工程就必然牵涉到工程质量问题,高小堂讨要的是工程款,并非是劳动报酬。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提出了高小堂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施工的3至8层电梯口高度不符合要求,为此赵**的甲方扣除了赵**的工程款15840元和返工工钱,高小堂给赵**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失远远超过了赵**应付高小堂的工程款,赵**非但不应支付下欠高小堂的工程款,相反高小堂应当赔偿给赵**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赵**支付高小堂劳动报酬8340元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小堂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称“高**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施工的3至8层电梯口高度不符合要求”,为此被发包方扣除了工程款15840元并支付了返工工钱。辩称“赵**非但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而高**应当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首先,一审时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提供劳务的电梯口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高**与赵**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对施工过程中质量要求的管理和验收义务。一审已查明在3至8层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赵**均指派有监管人员,现场指挥,赵**及民工从来没有见过施工图纸。另外,如果真的存在不按设计施工的话,赵**也不可能从发包方领到工程款赵**也不会及时支付给高**3至7层的劳务报酬。最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如赵**所称,本案中在施工过程确实存在错误的话,那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损害亦应由赵**自行承担。据此,高**认为,赵**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应当依约支付报酬。赵**上诉称,高**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电梯口高度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