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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升因与被上诉人牛**、李**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升因与被上诉人牛**、李**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被上诉人牛**、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开系巩义市涉村镇三峪河村人,牛群鸽的户口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至第三人李*开家。牛红武系牛群鸽的哥哥。2003年9月,段二升取得在巩义市站街镇新沟村第八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资格。后第三人在段二升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一套,所建费用均是由第三人支付。该房屋在2004年建成后,第三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

第三人李**称段二升的宅基地是当时段二升的父亲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段二升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3月5日,段二升与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牛**在段二升农村居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段二升。段二升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牛**170000元,10日内再支付牛**3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牛**及家人对房屋建筑等不得损坏,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赔偿;段二升不得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以任何借口赶走牛**及家人。此协议签订后,所有涉及建筑纠纷一笔勾销。段二升支付给牛**相应款项后,牛**未能将该房屋腾离交付给段二升。现第三人李**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对牛**、段二升争议的房屋诉称是段二升的父亲转让给李**的,其取得了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该土地建造住宅的有效合法依据。因此,第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段**、牛**在知道段**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李**占有、使用,且牛**亦知道该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所建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段**支付给牛**价款230000元,牛**负责将房屋腾离交付给段**。现第三人对牛**行为不予追认,牛**系无权处分。段**可以要求牛**赔偿损失。但段**请求牛**将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段**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三人李**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段**、李**均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段二*的父亲段**非法将政府依法批给段二*的宅基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外乡外镇,段二*得知后不予追认段**及李**的转让行为。2013年3月5日在巩义市紫**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当即得到李**的追认和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段二*、李**、牛**三人一同到巩义**业银行向李**交付17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现金,该17万元都存在李**新开户的银行卡上,该事实说明李**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和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2013年3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依法改判李**、牛**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给段二*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牛**答辩称,段二升所称不正确,宅基地是段二升父亲卖的,段二升天天去家里闹,协议是逼迫情况下签订的。款项剩下两万没给,我拿着22万元,我随时可以退给段二升。

李**答辩称,段二升的上诉应当驳回,段二升在2004年将宅基地转让给李**了,李**自己出资将房子建起来并实际居住。李**对牛**与段二升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一审与二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二升的主要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牛**履行协议腾房并交付房屋及钥匙,故其诉讼依据是2013年3月5日的《协议》,协议双方并未涉及李**。而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李**实际建造并实际占有使用,牛**与段二升之间的协议,明显处分了李**的权益,故对李**个人权益的处分,应当在得到李**的认可后方能对其产生效力,但段二升并未提交能充分证明李**认可该协议的证据。牛**收取段二升款项的事实,段二升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但不能成为段二升要求牛**腾空房屋内财产并向其交付房屋和钥匙的依据。综上,段二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段二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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