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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路少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路少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齐雪飞,被告李**、路少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路少岩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的名字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并没有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路少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条上我是签名了,但内容不是我写的,不过款没打给我。

被告路少*辩称,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是齐总让我过去签字,说是说好的,我的卡在公司,打款多少我也不知道,现金172000元可能给我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吴*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为“借条.今借到吴*现金叁拾万元整(羊300000.00)月息3%.用期5个月.借款人:李**.担保人:路少**(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2015.4.12号.”。借款后,被告方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约定利息已超出年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少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起诉时也未超出还款期限6个月,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辩称“借条上我是签名了,但内容不是我写的,不过款没打给我”及被告路少岩辩称“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是齐总让我过去签字,说是说好的,我的卡在公司,打款多少我也不知道”,因二被告已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且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也已向被告方交付借款,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路少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路少岩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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