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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王**诉被告尹*、郭**、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9月14日、10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和被告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尹*向二原告借款2325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清本息,并约定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1%付息给二原告。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1.5%付息给二原告。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2%付息给二原告。另双方约定2013年利息为20000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尹*给付二原告2014年8、9、10月份的利息702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尹*明确表示不再偿还。现请求:1、解除二原告和被告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条(即还款期限);2、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2500元及利息,被告郭**、韩**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但不应按债务偿还协议履行,应按原借款金额偿还,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二原告利息。2014年8月13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后,被告尹*按约定给了二原告三个月的利息7020元,第三次原告银行卡不管用了,导致被告尹*无法支付利息,被告尹*没有违约,是二原告违约,同意解除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若解除债务偿还协议,其中的担保条款亦应解除。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被告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尹**同学,被告郭**与被告尹**夫妻关系,被告韩**与被告尹**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尹*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借款98500元,为原告王**出具借条并约定有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尹*与原告王**、高**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后原告王**将借条原件撕毁。2013年6月6日被告尹*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并为原告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50000(伍万元正)(2013年6月26日还)尹*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尹*又向原告高**借款74000元和1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并为原告高**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高**74000(柒万肆元正)尹*2013年12月5日;今借高**10000(壹万元)尹*2013年12月5日。被告尹*同意支付原告王**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8000元,同意支付原告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内容为:“债务偿还协议甲方:王**、高**,乙方:尹*。一、乙方于2013年尹*借甲方王**现金98500.00元,利率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2013年利息8000元,最后还款日前还完,此款不计息。乙方于2013年尹*借甲方高**现金134000.00元,利率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2013年利息为12000元,最后还款日前还完,此款不计息。1、还款协议:乙方承诺每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2340元(共计两人,还款金额里除息后记本金,本金积累一万元,自减本金一万元,下月还息除掉以偿还本金部分利息),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7月31日。如乙方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所欠甲方欠款本息,执行第二条款。2、还款期限,乙方承诺从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还完本息。其中: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1%付息给甲方。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1.5%付息给甲方。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每月按实有欠款金额的2%付息给甲方。二、乙方母亲承诺愿为其子尹*做还款付息担保,如尹*未能及时还款其母亲愿为尹*代还合同约定的还款本息,如乙方及担保人三月内不能及时还款则执行下列条款:1、乙方母亲愿意用位于程砦村西头路北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担保。2、甲方有权将该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价格由甲乙双方在一周内商定,如一周内不能确定,则有由甲乙双方在一周内共同到国家法定的专业房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如乙方不配合甲方,甲方可自行到房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然后出售。3、债务偿还期间乙方如要出售该处土地及附属建筑物,需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出售所得款项偿还甲方实有债务不低于70%,否则乙方行为属于诈骗。三、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甲方王**、高**,乙方尹*,担保人韩**,签订时间2014年8月13日”。另查明,被告韩**在协议上担保人处捺有指印;被告尹*已支付原告王**、高**2014年8、9、10月份利息分别为3000元和4020元;二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及通话摘要两份,被告尹*明确表示不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录音证据、通话摘要、被告尹*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与被告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高**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尹*同意支付二原告利息,且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尹*已支付原告王**、高**2014年8、9、10月份利息分别为3000元和4020元。被告尹*于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表示不再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条(即还款期限)和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尹*已支付给二原告2014年8、9、10月份的利息7020元应予以扣除;二原告请求2015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对该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尹*与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债务偿还协议第二项的约定系担保条款,约定被告韩*如承诺愿为其子尹*做还款付息担保,如尹*未能及时还款其愿为尹*代还合同约定的还款本息,故被告韩*如为一般保证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对债务人尹*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韩*如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韩*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辩称若解除债务偿还协议则担保条款亦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郭**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扣除被告尹*已支付的利息4020元;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二、被告尹*、郭**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985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8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扣除被告尹*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

三、在被告尹*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韩**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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