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春原告在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脾气暴躁,无奈原告于2012年春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长女余*甲,婚生长子余*乙,婚生次子余*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6月25日生育长女余*甲,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长子余*乙,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余*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三个孩子,婚后夫妻应当和谐相处、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家庭义务。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