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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诉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某某因与被告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廉德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机动车、摩托车、电瓶车全部归女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廉某某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福特轿车交付给原告臧某某,而是将该车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另,2014年,原、被告在新疆霍尔果斯市经营有一家窗帘店,但在离婚协议当中并未进行分割该窗帘单的财产,故原告臧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廉某某将福特轿车折价补偿75000元,并对要求分割新疆霍尔果斯市经营的窗帘店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廉某某辩称,被告廉某某已全部履行了离婚协议,对于原告臧某某诉求的福特轿车,被告廉某某已经于离婚前三个月抵偿了债务,原告臧某某要求折价补偿75000元,于法无据,离婚后也没有其它财产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新F5D889福特福克斯轿车(旧车)。2015年5月10日,被告廉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廉某某将该车以75000元的价格抵账转让给王某某。转让时未告诉原告臧某某,且该车至今未过户。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开封市祥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财产分割:机动车、摩托车、电瓶车全部归女方;债权与债务处理:债务全部由男方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的新F5D889福特福克斯轿车是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廉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臧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已经侵害了原告臧某某的合法权益。协议离婚时,被告廉某某又隐瞒其擅自处分该车的情况与原告臧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原告臧某某发现被告廉某某在离婚时擅自变卖了夫妻共同财产新F5D889福特福克斯轿车,为此,原告臧某某现有权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廉某某在离婚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过错行为,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的约定及被告廉某某已以75000元的价格抵账给案外人王某某,且该车现实际由案外人王某某支配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臧某某要求被告廉某某将福特轿车折价补偿7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某某要求对分割新疆霍尔果斯市经营的窗帘店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臧某某损失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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