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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抢劫、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做出(2015)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提出抗诉,被告人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史*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7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孙**等人,窜至淮郸路回龙集附近,盗窃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上的大豆8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元。

二、2007年农历四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王**(已被判处刑罚)等人,窜至淮郸公路,盗窃一辆货车上的营养快线90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80元。

三、2007年农历六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饼干30箱。

四、2007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小闫庄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玉米23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656元。

五、2007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尿素3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

六、2007年农历2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小麦5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0元。

七、2007年农历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孙**等人,窜至淮郸公路大连路口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酸酸乳60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0元。

八、2007年农历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大连路口至程桥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优酸乳110件。销赃所得1000余元。

九、2007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阳县东关于桥红绿灯至五谷台的公路上,盗窃一辆货车上的母猪一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十、2007年二、三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郸**路库至杨庄附近,盗窃一辆货车的消毒柜两台。

十一、2007年7月9日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阳县东关于桥至杨庄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过磷酸钙14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元。

十二、2007年2月11日夜,被告人段*刚伙同宋**、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附近,盗窃一辆厢式货车上的西凤酒53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20元。

十三、2007年夏天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刚伙同孙**、王**等人,窜至淮郸公路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西瓜8个。

十四、2007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刚伙同宋**、孙**(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驾驶“小飞彩”机动三轮车,窜至淮郸公路回龙集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皖KC4XX5的货车上的矛盾牌洗衣粉,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孙**跌落车下。经鉴定,被盗洗衣粉310余件,共计价值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邹*1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物价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同案犯的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淮**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被告人段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段**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五起、第七起、第九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的盗窃没有参与。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为:被告人段**在实施原判认定第十四起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对失主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段**与宋**等人系共同犯罪,应一体认定为转化抢劫。因此,对被告人段**应以抢劫罪来认定。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关于第一起至第十三起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判认定的第十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段**承认参与了此起犯罪,同案犯宋立功也证实了当时打了货车司机,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段*刚伙同宋**、孙**(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驾驶“小飞彩”机动三轮车,窜至淮郸公路回龙集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皖KC4XX5的货车上的矛盾牌洗衣粉,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孙**跌落车下,被告人段*刚等人持械对司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盗洗衣粉31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邹*1陈述:我们的车被扒了,丢的都是矛盾牌洗衣粉,大概有三百多袋,每袋10公斤。当时是凌晨3点左右,我们的车行至淮郸路回龙集时,感觉车不对劲,由于路太黑未停车,又走了一会儿,我和朱某某2急刹车在路边加油站停下。我下车检查,当时看见车后躺个人,并看到一辆农用三轮车装满了洗衣粉。当时三轮车上三个人都拿钢棍,还有一个人开车,好像总共五个人。接着车上的人就下车拿钢棍打我们,并开三轮车撞我们,朱**的大腿根部被钢棍砸一下,紫一块,有点痛,随后又用砖头玻璃片砸我们,接着又用三轮车撞我们,我们躲开了,并报警,但是那伙人还是和我们打,大约有十多分钟,想把那个受伤的拉走,我们不让。

(2)被害人朱某某2陈述:我的车号是皖KC4XX5,车上的洗衣粉被扒了310件左右,是开封产的矛盾亮彩牌的,总价值大约15000元左右。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供述:2007年我和宋**,孙**,王**,段东*等人在淮郸公路多次参与扒窃。扒窃时用小飞彩大篷车拉东西,扒的有洗衣粉,玉米,化肥,大豆,营养快线,饼干等。扒窃洗衣粉是宋**打电话让我去的,但是晚上我喝酒了,没有跟着车去。后来宋**、王**几个人开着小飞彩车到地里喊我赶快走,说孙**扒窃洗衣粉时从车上摔下来,宋**几个人想把他拉回来,但是货车司机拿着撬杠把他们几个打跑了。司机和孙**打了,孙**当时就被公安抓住了。

(2)同案犯宋立功供述:2006年12月到2007年秋天,与孙**、段**、段**、王**等人,在淮郸路多次扒窃过往货车上的东西,有洗衣粉,玉米,化肥,大豆,营养快线,饼干等。大部分东西都卖了,钱大家分了,有些东西留着用了。2007年7月10日凌晨,我与段**、孙**、段**、王**五个人在淮郸路自西向东,大连路口东边到葛店回龙集加油站,扒了一辆大高边货车。孙**上车扒的矛盾牌洗衣粉,扒了30多袋,段**开着大篷车,我当时开着摩托车在大篷车后面跟着,瞅着后面的车,他们扒车方便。当时孙**从大高边货车上摔下来,当时就不会动,然后段**、段**从我的小飞彩三轮车上下来,拿着钢管打司机,把司机打跑了。后来司机又拿着钢管拐回来,我当时在在小飞彩车上拉孙**,段**和段**也没有把孙**从地上拉起来。我赶快从小飞彩车上下来,开着摩托车跑了,段**开着小飞彩拉着段**和扒来的洗衣粉也跑了。扒来的洗衣粉,段**和段**卖了。

(3)同案犯孙**供述:2007年7月10日凌晨,我与宋**,还有他找的两个人在淮郸路自西向东的方向,过了大连路口,我们扒了一辆蓝色的高边车。当时宋**开的蓝色的小飞彩机动三轮车,我与宋**找的那两个年轻人在小飞彩车上坐着。跟上那辆高边货车之后,我上了那辆高边货车。我上车了之后,看见那辆货车上拉的是洗衣粉,有面袋子大小,袋子是白色的。大概扒了有10多袋洗衣粉,当时我负责扒洗衣粉,宋**负责开车,他找的那两个人,一个负责在中间接货,另一个在车厢里码货。当扒着扒着不知道是我们的车在后面撞了一下大车,还是大车踩了一下刹车,我就从大车的尾部掉下来了,掉下来之后我就昏迷了。

3.鉴定意见

淮阳**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被盗洗衣粉310余件,价值15500元。

二、盗窃罪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盗窃罪第一起至第十一起事实,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段**对盗窃罪第二、三、四、六、八、十、十一起事实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十四起盗窃犯罪中被害人邹*1等人及时报了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孙**,根据孙**的供述又掌握了宋**作案的情况,宋**抓获后第一次讯问,就详细供述了本起案件的情况,与被害人邹*1称五个人参加作案,三个人持钢管殴打司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段**也能把当天作案的参与人、详细情况供述出来。综合以上在案证据能证明段**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十四起“盗窃”犯罪,除孙**从货车上摔下外,段**等四人均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其盗窃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第一、五、七、九起盗窃犯罪事实”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有两名以上的同案犯予以供述,且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价格鉴定报告在案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人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段**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第十三起盗窃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仅有同案犯宋**一人供述证实上诉人段**参加,另一同案犯没有提及上诉人段**,此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过往货车上的财物,参与作案十一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金额1170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段*刚伙同他人在盗窃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段*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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