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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夏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10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杜**,2002年11月9日生育长子杜**,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杜**。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下岗后不外出打工,而原告身患高血压、腰间盘突出、月子病,为了家庭生活还得外出打零工,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只要劝他外出打工,就遭被告谩骂和痛打,被告无奈与他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其家庭和睦。被告下岗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家庭经营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被告从小患有血管瘤并引发癫痫疾病,随着年龄的增大,病情会不断加重并丧失劳动能力,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一定会和好如初,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执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否采信;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1、其姐王*甲出庭证词:原告与被告吵架属家常便饭,每次吵架后原告都去证人家。2、其兄王*乙出庭证词: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每次回娘家都是哭着去的。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姐家住驻马店市,相距较远,其证言缺乏客观真是性,不能采信。

被告举证。1、其汝**民医院2015年8月25日出院证1份,诊断为:(1)结节性硬化症,(2)癫痫,(3)高血压3级。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杜某某精神二级残疾)。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1996年夏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杜**,2002年11月9日生育长子杜**,2006年3月22日生育次子杜**。原、被告婚后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在县饲料公司上班,原告在家做卖鸡蛋的小生意,家庭生活一般。随着市场的变化,原告停止做买卖生意,被告所在的单位相继破产被迫下岗,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在校读书,家庭经济困难凸显,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患有先天性血管瘤疾病而引发了精神病,被告时有动手殴打原告的现象发生。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和睦,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改错态度诚恳,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并克服不足,仍有和好只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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