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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仲**、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仲**、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仲**、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仲**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仲**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郭**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仲云鹤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钱了会还。

被告郭**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担保人:郭*涛.借款人:仲**.2013.11.5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仲**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仲**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在上述借款中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仲云鹤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郭**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仲**、郭**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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