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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石**、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石**、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石**、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交警**大队认定,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胡店乡石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及石**车辆乘坐人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信阳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最终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带其到诊所清创、缝合及输液,后陪同原告到中心医院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讼时未主张)。第二天一早,两原告即到胡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焦*伤势较轻,为脸部擦伤,医院给予局部清洗后抗炎治疗,嘱家属精心护理一个月,原告支出治疗费26.72元;原告石**治疗近两天后,于2015年8月3日晚转入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11天,至8月14日出院,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三月;原告石**在两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81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辩称其是见义勇为而非肇事者,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认定,并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石**、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医疗花费为26.72元(原告诉请20元),虽医嘱家长精心护理一月,但其作为6岁儿童,仅是脸部擦伤,无需家长停工专职护理,对原告焦*护理费、餐饮费、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损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9814.82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诉请)×11天u003d5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即护理费78元/天×11天u003d858元;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南**副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即69.6元/天(25402元/年÷365天)х101天(住院+全休)u003d7029.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原告焦*医疗费20元,共计19092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救助被上诉人实为上诉人的好心救助行为,交警未依事实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未成年孙子驾车侧翻导致,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不公,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石**、焦*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被答辩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行为,而非助人为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辩称自己是好心救助行为并非事故侵权人,但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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