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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路耀华诉平顶**管理局、路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陆**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上诉人陆**的法定代理人陆*,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平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管理局向陆**颁发的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陆**;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建东小区;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6;建筑面积,62.11㎡;套内建筑面积,52.22㎡。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吉**与陆**系夫妻关系,陆*和陆*系吉**和陆**的婚生子女,第三人陆**系陆*之子(吉**之孙)。吉**和陆**在平顶山市卫*区建东小区有房产一套,位于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2013年9月15日取得平房权证第030100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2010年2月22日,陆**因病去世。后来,原告陆*就该房屋继承纠纷,以陆*、吉**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25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三人陆**继承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50%所有权。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陆**向平顶**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陆**向平顶**管理局提供的申请资料中,除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房地产平面图、房产契约、契税减免申报表、免税证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申请书等之外,第三人陆**另提供了平顶**人民法院《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和《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并缴纳了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在《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尾部加盖公章处,有手写的“平顶**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字样,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房屋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卖方陆**(吉**)以10000元的价格,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50%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陆**。2012年11月26日,平顶**管理局向陆**颁发了平房权证卫*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陆**。2013年4月11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平顶**人民法院对原告陆*诉被告陆*、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再审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被告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0日,原告陆*就要求分割继承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案,以吉**、陆*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陆*以平顶**管理局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顶**管理局作出的对陆**的房产登记,变更恢复登记原貌。平顶**人民法院、平顶**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分别予以受理。2015年5月22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以讼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平顶**管理局应第三人陆**申请,办理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在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中,(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是认定产权转移的主要依据。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陆**申请转让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另外,第三人陆**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顶**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供的资料中,《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明(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合法、有效文书。故,平顶**管理局给第三人陆**办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其颁发的平房权证卫*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顶**管理局向第三人陆**颁发的平房权证卫*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陆*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2年10月25日卫**法院作出的(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因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上诉期限未上诉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这一事实也通过(2013)卫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事实也可予以证明。后我方于2012年11月26日拿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平顶**管理局申请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产权进行转移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平顶**管理局对上诉人陆**颁发的平房权证卫*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对该房产证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房产证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因(2013)卫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但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继承案件时出现了程序错误,并不是案件本身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导致原判决结果被改变,不能将此归责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陆**。且在再审程序审理之前,我方已经在(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了房产转移登记,并为该登记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地方税务局交易手续费、办证费等费用。本案所涉房屋系第三人吉**及去世丈夫陆**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撤销平房权证卫*第1200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吉**及去世丈夫陆**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上诉人于陆**曾在2009年5月6日立下遗嘱,将两人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留给被上诉人陆**,该遗嘱是吉**与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陆*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与第一上诉人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经过全面的调查了解和开庭,两次合议庭合议,最后依据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且在一审的四位被告中,有两位主要被告没有上诉,说明已认可了一审判决;2、平顶**管理局违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属程序违法。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房产局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把关,把我父亲陆**的房产过户给陆**属于程序违法。3、上诉人陆**房产过户的主要依据,即(2012)卫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被撤销。因此,上诉人陆**使用(2012)卫民初字519号民事判决书过户是无效的,上诉人陆**无权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把房产过户给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陆**的房产登记,变更恢复我父陆**的房产权原貌,以便继承诉讼。

原审被告平顶**管理局述称,我方认为在2012年为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办理的,不存在违法和过错之处,当时办理转移登记所涉及的(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这是不争的事实,否则不能有其后的申请再审及撤销,至于说生效文书是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能按照陆*说法必须按照某种形式才是一种合法的生效文书体现形式;至于说现在(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后是否影响2012年的办证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予以裁判。陆**和陆*之间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机关不予置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顶**管理局为上诉人陆**申请办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其主要依据之一是(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被再审撤销,因此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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