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慧诉**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慧诉被告平顶**管理局、第三人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顶**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陆*的法定代理人陆*,第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6日,平顶**管理局向第三人陆*颁发了平房权证卫**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一处房屋归陆*单独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11㎡,套内建筑面积为52.22㎡。原告陆*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房屋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在平顶**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平顶**管理局依据陆*提供的《平顶**人民法院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将原告之父陆**所有的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登记过户给陆*,属于程序违法。平顶**人民法院没有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和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把陆**的房产过户给陆*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陆*的房产登记,变更恢复陆**的房产登记原貌。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所涉房屋系第三人陆*遗嘱继承其爷爷陆**所有的涉案房产50%份额,以及购买其奶奶吉**所有的涉案房产50%份额,因此继承、买卖行为而办理的转移登记。第三人陆*以及吉**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契约、判决书、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免税证明、房屋转让合同、身份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收条等资料,答辩人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转移登记,其中事实证据充分,程序无违法之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答辩人登记,如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人陆*辩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是双方都没有上诉情况下生效的判决书。第三人陆*根据此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继承权,以及购买第三人吉**的50%房屋产权、吉**赠予50%房产权的三分之一、父亲陆*赠予50%房产权的三分之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并缴纳了契税、交易手续费、办证费等,产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该房屋原产权人为陆**,现陆**已去世,房产局不可能把房产证恢复到已故的人名下;原告没有法定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答辩意见与第三人陆*相同。

被告平顶**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陆**的房产证;2、房产契约;3、房产分户图;4、房屋登记申请书;5、业务收件单;6、(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7、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8、房屋转让合同;9、收条;10、契税减免申报表、免税证明、契税完税证;11、当事人身份证明;12、房地产平面图;13、《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执行通知书;2、(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3、(2013)卫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4、(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6、(2015)卫民初字第6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提供的手续不合法,被告有违法行为,过户登记应予撤销。

第三人陆*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2、契税完税证、登记费票据、交易手续费发票;3、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的民事补充答辩状;4、王**出具的证言;5、(2015)卫民初字第624号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书;6、原告的身份证、吉**的结婚证;7、吉**、陆*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陆*过户取得房产权是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吉**与陆**系夫妻关系,陆*和陆*系吉**和陆**的婚生子女,第三人陆*系陆*之子(吉**之孙)。吉**和陆**在平顶山市卫*区建东小区有房产一套,位于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2013年9月15日取得平房权证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2010年2月22日,陆**因病去世。后来,原告陆*就该房屋继承纠纷,以陆*、吉**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25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三人陆*继承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50%所有权。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陆*向平顶**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陆*向平顶**管理局提供的申请资料中,除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房地产平面图、房产契约、契税减免申报表、免税证明、完税凭证、房屋登记申请书等之外,第三人陆*另提供了平顶**人民法院《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和《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并缴纳了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在《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尾部加盖公章处,有手写的平顶**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u0026rdquo;字样,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房屋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卖方陆**(吉**)以10000元的价格,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50%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陆*。2012年11月26日,平顶**管理局向陆*颁发了平房权证卫*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陆*。

2013年4月11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平顶**人民法院对原告陆*诉被告陆*、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再审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被告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2015年3月10日,原告陆*就要求分割继承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案,以吉**、陆*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陆*以平顶**管理局为被告,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顶**管理局作出的对陆*的房产登记,变更恢复登记原貌。平顶**人民法院、平顶**人民法院对该两案分别予以受理。2015年5月22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以讼争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平顶**管理局应第三人陆*申请,办理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在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中,(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是认定产权转移的主要依据。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陆*申请转让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另外,第三人陆*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顶**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供的资料中,《履行裁判文书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明(2012)卫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合法、有效文书。故,平顶**管理局给第三人陆*办理建东小区73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其颁发的平房权证卫*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平顶**管理局向第三人陆*颁发的平房权证卫*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