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诉被告朱*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莉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莉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1日生长女朱*,2012年9月14日生次女朱*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朱*冉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朱*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家庭和谐,生活幸福,不存在分居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朱*、朱*冉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女儿的出生时间;3、出庭证人尹**出庭证言;4、出庭证人张**出庭证言,证3、证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朱*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证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3、证4,虽然证人均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1日生长女朱*,2012年9月14日生次女朱*冉,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朱*选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