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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国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秦国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秦国旗、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秦国旗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秦国旗还了一部分,剩余7万元未还,约定月利率3%,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国旗、梁**辩称,诉请属实。计划2016年5月底还款2万元,10月底还款2万元,2016年年底还清。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国旗及担保人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与借款人秦国旗及担保人梁**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2014年11月15日收据一份;4、2015年10月15日欠条一份。

被告秦国旗、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秦国旗、梁**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1、2、3、4被告秦国旗、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秦国旗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梁**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国旗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余款7万元及利息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进行担保的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仅是对何时还款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国旗、梁**辩称分期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被告秦国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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