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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南阳**限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宛**司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存诉称:原告乘坐行驶证为被告的豫R×××××号大客车从打工地返乡,2014年2月21日8时26分左右,在福建省泰宁往将乐方向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福建省公**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了第35370266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阳**限公司的司机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相撞车辆无责任,原告耿*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后又转入南**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100.66元,虽然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其他损失被告南阳**限公司没有赔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因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乘客座位保险,为减少诉累,特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4937.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59456.2元,原告打的有收据;被告阳光财险与原告能够进行调解,如若不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费用直接判归我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暂住证、村委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南**集团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客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乘坐途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福建**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就诊卡、每日清单,南**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健康卡等。证明原告在乘坐途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

第四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复印于泰宁县交警大队。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有专门用于保障乘客安全的乘客责任保险,原告受伤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宛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暂住证,原告应提交在泉州居住的水电费票据等长期居住的证据;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伤残等级级别过高。其伤残与病历中的检查不相符,且伤情并没有神经损伤,因此我公司认为其伤残达不到九级;对其腰部十级伤残,缺乏相关检查。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七日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宛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实原告收到28000元钱。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后我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耿永存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属于X级伤残,L1-L2左侧横突骨折属于X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宛运公司是一家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14年2月21日8时26分,该公司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福银线B道296公里5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乘坐耿**人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耿**被送入福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21止2014年3月27日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41144.55元。于2014年5月13止2014年5月21日在南**科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956.11元。另门诊票据三张670元,医疗费合计46770.66元。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宛运公司,2013年8月6日,宛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至,投保座位55座,每人责任险3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宛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9456元。

2015年9月30日,原告耿永存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耿永存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属于X级伤残,L1-L2左侧横突骨折属于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耿**邓州市裴营乡大耿营村人,事故发生前在福建省居住打工。耿*存父亲耿**生于1941年11月3日,耿*存共兄妹三人。耿*存婚后育有二子女,长女耿**于2007年12月7日,次子耿博文生于2009年11月20日。耿**、耿**、耿博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永存于2014年2月21日购买了被告宛运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宛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宛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中,被告宛运公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宛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宛运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6770.6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时间支持四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78元×120天u003d936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42天×78元u003d327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2天×30元u003d126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42天×30元u003d1260元。

6、残疾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为24391.45元×20年×11%u003d53661.19元。被抚养人耿荣强生活费6438.12元×7年×11%÷3u003d1632元。被抚养人耿寒雪生活费6438.12元×11年×11%÷2u003d3895元。被抚养人耿博文生活费6438.12元×13年×11%÷2u003d4603元。7、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6717.85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宛**司为原告已垫付费用59456元,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宛**司。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261.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耿**各项损失人民币67261.8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9456元。

三、驳回原告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原告耿**负担1164元,被告南阳**限公司负担283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耿**负担,重新鉴定费700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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