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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14号举行的结婚仪式,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闫*。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感情越来越恶化,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闫*,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造成双方分手原告有明显过错;因结婚下彩礼花费十多万元,原告依法应偿还;原告称其的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不属共同财产;愿以彩礼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4号举行的结婚仪式,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闫妞。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闫某某的父母下彩礼66000元、衣服钱18000元、上下车钱12000元。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被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于双方同居前送到原告闫某某家中。原告闫某某用彩礼金购买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花费64572元,该车辆现在被告家中。原告闫某某出嫁时带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十二双、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及个人物品。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前彩礼行为系农村风俗陋习,不应提倡。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叫闫妞,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闫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于原、被告双方同居前送至原告闫某某家中,属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个人赠与行为,应属于原告闫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闫某某陪嫁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十二双在被告王某某家中,被告王某某应予返还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某主张共同财产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该车辆系用婚前彩礼金购买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女闫妞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26元,至闫妞十八周岁止,共计47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闫某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十二双。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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