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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闫*乙。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时间长了因为琐事吵架之后,被告记仇,就给自己父母说委屈,被告家人就不让被告回家,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不回来,对小孩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颇深,婚后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闫*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在感情上有了隔阂,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岭营业部以被告刘某某名义存款32000元已被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17时支取完毕。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铁皮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两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闫*乙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闫*乙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虽辩称为看病而进行的花费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闫*乙由原告闫*甲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43412元(10853元/年×25%×16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000元,原告闫*甲分得180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闫*甲。

四、原告闫*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铁皮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视机一台)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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