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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兰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造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最严重的是在原告生小孩和坐月子时,被告及家人均无一人去看望原告和小孩。在小孩满月后,原告带着小孩回家,被告及其家人不待见原告和小孩,让原告感到失望,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其和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

我和原告于**年××月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融洽,在此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作为一个家庭出现这种情况确属难免,但是我和原告在事后双方均能谅解,没有为此相互计较过。其诉称离婚只是原告听信他人闲言,系一时赌气离婚。至于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及原告生孩子和坐月子时被告及家人没有一人去看望原告及孩子等,只是原告一面之词,完全是为了离婚寻找借口,根本不能成立。1、被告及家人平时在山西务工,孩子出生前后的那几天正赶上年底追要工钱,被告也知道原告忙碌了一年,且孩子出生后需要开支,而被告作为丈夫及孩子的父亲应当肩负起责任,想着把钱要回来让妻子、小孩过上好的生活,并非不想去看望原告及小孩;被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路途不熟悉,才一时未能过去。2、原告诉称孩子满月后其带孩子回家,被告及家人不待见孩子也非事实。2016年农历12月27被告回到老家后,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点矛盾,原告便将女儿交给被告,而后和其家人扬长而去,之后不知原告出于何种原因又和家人将女儿抱走。但我即便是在和原告两家人生气闹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也尽力将原告和孩子留在家中照顾,2016年除夕的下午原告和孩子有点感冒,被告还带着她们母女二人去看医生,这怎能说被告不待见妻子女儿呢?原告诉状所述显然不是事实。3、被告作为一个农村人,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知道结婚成立家庭不容易;为了能和原告结婚给其购买了三金(项链、手链、耳钉)、钻戒,并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36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其他开支共计73400元左右。为的就是能让原告过上好日子,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婚姻,因此为了家庭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夫妻关系的解除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我于原告于**年××月××日所生育女儿年龄尚小,父母的离异必将为孩子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这无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考虑孩子的利益,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至此,我和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可能,权衡利弊、可虑子女利益、兼顾社会影响,被告提出如下两点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支持:1、判决不准予被告杨*和原告离婚;2、对原告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农历6月11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刚生育有女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增强互信,同时为了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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