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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8日依据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7月5日、××××年××月××日生育女儿吴*乙、儿子吴*丙。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但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选择忍耐。现在二人经常冷战,没有共同语言,已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吴*丙、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王*2003年认识,2003年腊月28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原被告共同财产在项城市青年路有137平米三室两厅房子一套,2013年购买五菱宏光商务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因为哄孩子和其母亲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原告吴**与被告王*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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