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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J999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平桥区查山乡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当场撞伤。随后原告即被送入信**钢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小腿下端骨折”,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332.93元。随后原告又被转入信阳**心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计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12206.07元。经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还需全休3个月仍需陪护一人。2015年7月16日,信阳市**港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8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审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J9990号轿车为被告李*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审庭审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适用标准应当为原告母亲谢*的在外务工固定收入6000元每月并执行天数为132天的请求,提交了谢*务工的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请假证明,3个月的工资收入表(60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后期检查费用的请求其未提供支持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也即责任方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法定的损失项目,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适用标准问题,原审庭审中其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请假护理的期间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标准适用对其进行护理的母亲谢*的收入标准予以进行。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332.93元+12206.07元,此项有正规医疗机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即为42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即为210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其母亲谢*的固定收入6000元/月,计算住院42天,和全休期间3个月的护理即为26400元;5、交通费,此项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的以上五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332.93元+1220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7400元(包括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2539元,由被告李*赔偿其中的80%即为2031元。被告李*的垫付款项1万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保险理赔款37400元。二、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2031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母亲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可看出其工资停发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因此被上诉人治疗休息期间并不是由其母亲全部护理。且其母亲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被上诉人护理费26400元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吴**的母亲有收入证明,有请假条,吴**是5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护理人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嘱、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被上诉人吴**的母亲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以及停薪工资表,证实因照顾受伤住院的吴**,其母亲请假时间、续假时间及停薪情况,原审结合以上证据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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