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黄**诉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黄**(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冯**、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因被告醉酒驾车造成我们受伤,后经贵院审理,被告已构成交通事故罪,由于当时我们尚未治疗终结,法院保留了我们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权利。现在我们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王*医疗费58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8727.5元,护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宗申摩托车行驶至鸡谭公路李家寨黄湾村吴**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的行人原告王*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王*及其怀抱的原告黄**受伤。2011年9月23日,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862.58元。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4月17日,原告王*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加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227.09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6个月。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45.83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5年10月10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出具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至今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说明书、出院证,**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王*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5872.92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全休9个月,共计279天,原告要求845天过长,应计算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279天=19416.87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共计716.04元,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要求70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因被告已经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9,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离家较远,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共计47888.03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7888.0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