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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太与被上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赵**、张**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太与被上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司)、赵**、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群英**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元月至2012年6月,原告罗*太通过第三人张**向群英堂公司羊山店和四里棚店供应蔬菜,供货清单上由两个分店的后厨人员陈**、张**、周*、包**等相关人员签字,后经第三人核对还有货款34340元未付,其中羊山店欠货款19581元,四里棚店欠货款14759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群英堂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4340元。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为李**。2010年5月25日,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群**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李**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将群英堂公司100%股权100万元转让给赵**,公司法人由李**变更为赵**,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1月20日,赵**将其群英堂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赵*,4%股权转让给袁*,6%股权转让给徐**,并于2013年1月22日变更了相关的公司登记信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工商部门未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也未组织清算。信阳市**英堂酒店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2012年10月22日注销。

2011年1月2日,胡**与李**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位于航空路中段的原蓝天宾馆和群英堂四里棚连锁酒店,现更名为群英堂大酒店,胡**占投资总额的45%,李**占投资总额的55%,投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在经营期间,全部经营管理由李**全权负责。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承担。在此期间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底,胡**与李**终止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散伙协议。关于酒店的债务,双方口头约定,欠顾**的8万元和好日子酒店的16万元由胡**偿还,其他债务由李**偿还。顾**到庭认可此事,且胡**已将上述款项按照其和李**的口头约定偿还给两位债权人。关于散伙的相关事宜,胡**和李**未通知其他债权人。2012年9月28日,赵**申请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赵**,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胡**成立信阳**英堂商务宾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为胡**,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

2012年4月19日,李**与赵**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乙方(赵**)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双方并在协议书上明确由赵**认可李**的债务常无力20万、刘*和5万、李**180万、计忠30万,并有见证人签字作证,被告李**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罗*太的债务,在转让协议书中被告赵**没有认可。2012年8月2日,李**与赵**签订河南群**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是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在担任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有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还有群**公司四里棚店及群**公司羊山店的后厨、财务人员签字认可,且第三人张**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与群**公司四里棚店和羊山店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欠款真实存在。因第三人张**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给群英堂四里棚店和羊山店的送货期间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群英堂四里棚店虽未办理营业执照,胡**也已经撤伙,但李**作为经营业主仍在经营本店,该店实质为个体经营。在2012年1月至6月,群英堂羊山店的营业执照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及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李**、赵**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归河南群**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期间不符,且二人签订协议未通知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和群**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罗*太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供货对象是群英堂公司所属的羊山店和四里棚店,而不是个人,群英堂公司在此期间也支付给上诉人部分款项,合同的相对方是群英堂公司。赵**和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认可群英堂羊山店、申碑路店、四里棚店归群英**有限公司所有。同年8月2日,李**与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群英堂公司和赵**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群英**司、赵**答辩称,上诉人供货的对象属于个体工商户,应由个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对罗*太供货的事实和相应的货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货的货款应由谁负责偿还。上诉人罗*太给群英堂四里棚店和羊山店的送货期间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在此期间,群英堂四里棚店虽未办理营业执照,胡**也已经撤伙,但李**作为经营业主仍在经营本店,该店实质为个体经营。在2012年1月至6月,群英堂羊山店的营业执照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罗*太的债务,应由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李**、赵**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羊山店归河南群**有限公司所有,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8元,由上诉人罗*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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