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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明涛与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唐**、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职明涛与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唐**、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唐**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职明涛诉称,被告唐*桉系被告信阳中**限公司董事长,且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6日,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0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上列被告以被告提供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申景花园小区1号1层商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偿还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无法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按照判决时间予以确定,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职明涛与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向原告职明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内容为:“出资方职明涛,借款方信**德集团,今借到出资方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日5‰加收违约金累计计算付给出资方,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据内容为:“出资方职明涛,借款方信**德集团,今借到出资方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日5‰加收违约金累计计算付给出资方,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职明涛,乙方信阳中**限公司,丙方唐**,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分两次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现由丙方自愿提供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丙方名下申景花园小区一号楼一层商铺101号,房子面积796.2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的,丙方自愿将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予以抵偿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014年12月26日”。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0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上列被告以被告提供的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申景花园小区1号1层商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相关内容,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总金额日5‰加收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职明涛诉请要求被告唐**以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环路南侧申景花园小区1号1层的商铺直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唐**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该约定仅具有担保条款的性质,不能视为直接物权的所有权转移,且本案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纠纷,在该债权关系下,原告职明涛不能直接主张物权,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职明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职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信阳中**限公司、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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