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陈*、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陈*、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额为873300000元,并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2014年5月15日中午,原告在学校食堂吃过饭后,从校园往操场走经过校内第二道大门正准备通过时,被在大门处玩耍的同学用大门夹住右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地一五四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后被转往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924.45元,租赁床、棉被和购买便盆等花费340元,支付护工费1960元。出院时医嘱要求每3天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住院期间,其亲属花费住宿费4767元和餐饮费7083元。原告出院后,在中**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信**心医院、信阳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3.6元。2014年12月20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父母从原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西双河村搬迁到信阳市**新区居委会居住,并在信阳一鼎茶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陈**2014年2、3、4月的工资分别为1680元、3450元、3450元,原告母亲刘*2014年2、3、4月的工资分别为1480元、3200元、3200元。原告治疗期间,陈**两个半月没有上班,刘*三个半月没有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中**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信**心医院、信阳市**中心卫生院、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支付租赁床和棉被、购买便盆等物品费用票据,支付护工费票据,支付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信阳市浉**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新区居委会和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证明,信阳一鼎茶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第二被告提供的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第一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有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6848.05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0月19日的140元的检查费,是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的过程中产生的,应为鉴定费用,可以计算在鉴定费中,第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每3天换药的医嘱和在中国人**五四医院换药一次30元的标准,认为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1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每天的标准按照10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6280元,其中提供有6000元营养品的票据,但未提供必须购买营养品的法律依据或者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换药至2014年8月15日,根据出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较为合理,每天应按20元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9033元过高,虽然原告提供的有其父母所在公司的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情况的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只能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另根据其出院时每3天换药的医嘱和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人**五四医院最后一次换药的票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到同年8月15日较为合理,对其赔偿清单中要求的7400元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89592.12元,第二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有原居住地村委会和现居住地新区居委会证明,其父母住所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原告要求840元,提供的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8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比较合理,予以确认;9,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要求11850元,原告仅住院14天,护理人员此项费用过高,酌定为3500元;10,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0740.17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00.1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信阳市**中心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584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21900.17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心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应适当减轻学校方承担的责任。2、医疗费无正规票据。3、被上诉人父母未能提供工资停发证明,按照工资标准来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4、法院已判决我司赔偿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餐饮费属于重复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答辩人系在校学生,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东**心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真实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全部损失,部分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且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3、被答辩人东**心学校在被答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被答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提供两份书面证明,用于证明信阳一鼎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发陈**、刘*二人误工期间的工资,陈**、刘*、陈*三人2001年至今在东双河老街租房居住。上诉人质证称,对误工损失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居住证明,证明人未提供居住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房屋的房产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居住证明应该由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另行购买保险,由中国**公司理赔,就此次事故获得8979.91元赔偿,湖**和医院出具的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用于理赔。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双**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判认定东双**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陈*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协**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但能够说明复印件合法来源,可以证明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东双**学校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格式条款向被上诉人陈*尽到说明解释义务,不能因被上诉人陈*已在其他保险项下获得的理赔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信阳一鼎茶业**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能够证明护理费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原居住地村委会、现居住地新区居委会证明和二审提供的租房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与父母住所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被上诉人陈*要求住宿费和餐饮费11850元,一审法院两项费用一并酌定为35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陈*在外地住院治疗,按照武汉当地的住宿标准和被上诉人陈*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一审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并不重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