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开封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已经交付了房款及各项配套设施费用,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只是每日应承担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而原告因为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至今已在外租房居住近一年,过低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违约金明显过低的,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增加,原告按照每月的房租增加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赔偿损失,自被告开始违约到被告实际交房时止;2、要求被告赔偿配套费、维修基金2907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9日到被告实际交房之日为止的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的配套费、维修基金,配套费公司是正常的收费,维修基金是住建局来收的,维修基金的收取都是有明文规定的。我公司愿意以当时签订的协议赔偿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宋**都房屋一处,该商品房总金额63857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陈**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燃气、地热、空调、维修基金费用2907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陈**于2014年1月6日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坡东街**号院租赁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配套费及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的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交房时间,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低,根据原告租赁房屋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6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配套费及维修基金29076元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赔偿原告陈**损失;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已付的配套费、维修基金2907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