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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依法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缺席未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生女孩李*乙,2012年10月7日生男孩李*丙,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婚姻证明,法庭对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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