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易**、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丁**的起诉,本
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易成*驾驶被告丁**所
有的豫P×××××号面包车在西华县××城路人民法院门口停车位下车开车门
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易成勇逃逸。该事故
经西**警队认定被告易成勇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1238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李*提交证据材料有:1、西华**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事实;原告
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易成勇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出入院证、医疗费
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
治疗、花费的情况。3、原告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华县箕子台办
事处箕子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租房协议二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一
份、营业执照、专卖店授权书和工资证明、工资本、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照
片一张、原告母亲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居住生活在西
华县城,收入在县城,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证明原
告的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交警部
门对丁**的询问笔录和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被告易**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
月11日8时20分许,易**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停在西华县××城路
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公路西侧停车位上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李*驾驶的电动车
相撞,造成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成*在医院逃逸
。经西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易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受伤后在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58天,花
医疗费13078.2元。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箕城法鉴所
(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后期需行左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左右;误工期365日、护
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李*支付鉴定费1900元。
豫P×××××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系丁**,该车于2014年12月31日
转让给了易**。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李**农业家庭户口,在西华县县城居住多年,系完美(中国)
有限**分公司直销员。
李*兄妹4人,其母亲彭某真,出生于1935年11月1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易成勇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
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
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易成
勇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
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1307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
计22078.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每天30元
计算,计款17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0天,计款3600元。4、
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
,考虑一人护理,计款11701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365天计款24391.45元。6、残疾赔偿金。(1)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
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依据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
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
见,对原告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河
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48782.9
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考虑其他扶养人份
额,原告应承担804.8元。该项合计49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
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过错及其承担能力,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
素,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
票据,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99元,由被告易成勇予
以赔偿。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
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118399元
。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88元;鉴定费1900元,
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