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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吴**等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吴**、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袁**、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闫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张**驾驶张**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淮公路皮营乡陈楼村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吴**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及电动车乘坐人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撕脱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516.84元。袁**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585.92元。经鉴定,吴**、袁**均构成十级伤残。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365元。另查明,豫P×××××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袁**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子吴**及儿媳王**护理,二人均系长沙富**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袁**、吴**均请假95天,分别扣发工资19000元、14250元。袁**、吴**住院期间,张**为袁**垫付医疗费8500元,为吴**垫付医疗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袁**、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轿车在平**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袁**、吴**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垫付的19000元,应由平**公司给付给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吴**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51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实际住院92天,共计27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2天,共计1840元;以上共计19116.84元;二、1、护理费,其子吴**为护理人员,为18400元;2、残疾赔偿金,吴**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8年,为7532.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5、电动车损失:为1644元;以上合计33176.88元。

对袁**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458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实际住院92天,共计27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2天,共计1840元;以上3项共计19185.92元;二、1、护理费,其儿媳为护理人员,为13800元;2、残疾赔偿金: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8年,为7532.88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以上4项共计26932.88元。

综上,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吴**5000元,赔付袁**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吴**33176.88元,赔付袁**26932.88元。吴**的下余损失为14116.84元,袁**的下余损失14185.92元,由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吴**52293.72元,扣除张**为其垫付的10500元,实际赔偿吴**41793.72元。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袁**46118.8元,扣除张**为其垫付的8500元,实际赔偿袁**37618.8元。由于袁**、吴**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张**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为袁**、吴**垫付的19000元应由平**公司直接给付张**。袁**、吴**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各项损失41793.72元;二、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各项损失37618.8元;三、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垫付款19000元;四、驳回袁**、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1400元,由吴**、袁**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审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或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不在合同约定范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原审中答辩人提供有护理人员在单位的劳务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属于败诉方且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造成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合理合法。鉴定费是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给付。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约束合同之外的人,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护理费过高改判,那么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改判,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常年生活居住在周口监狱,二年前二被上诉人还在周口监狱有工作和收入,只是现在年龄大了最近二年没有收入。另外周口监狱属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认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公司作为本案法定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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