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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寇全收等与安诚财产保险**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

人王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8时29分许,张**驾驶豫K×××××号

低速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路口路段与行人寇**(五原

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

大队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父亲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

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经了解,张**驾驶的豫K×××××号低速货车在被告

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

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财**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赔偿数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之内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西华**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

以此证明1、2015年12月13日18时29分许张**驾驶豫K×××××号低速货车

与原告父亲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寇**当场死亡的事实。2、

张**负全部责任。

2、西华**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3、西华**委会证明一份、西华县公安局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

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K×××××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处入

有交强险。

5、驾驶证和行车证。以此证明驾驶员张**和肇事车辆豫K×××××号

低速货车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

6、补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张**在保险外达成了协议。

被告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过

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

、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3日18时29分许,张**驾驶豫K×××××号低速货车沿S102

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红花镇路口路段与行人寇**(五原告之父)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庆余承

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张**驾驶的

豫K×××××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

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后,张**与五原告代表寇**达成补偿协议:

张**在保险外一次性补偿死者寇**亲属经济损失费5万元,寇**的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由张

庆余驾驶车辆豫K×××××号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寇

留群亲属今后不再向张**进行索赔。也不再追究张**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

责任。

寇**于1928年10月1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寇**夫妇共生育五子

,分别是原告寇**、寇全收、寇**、寇**、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豫K×××××号低速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五原告

之父寇留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寇留群当场死亡,张**驾驶的豫K×××××

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

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对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

下:1、死亡赔偿金。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以上,

依法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5年,

计47080.55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

资38804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计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案所造成的死亡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

等,本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0648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为处理交通

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

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寇全收、寇**

、寇**、寇连山各项损失共计106483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中

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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