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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开办食品厂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糕点馅,起初都能按时结算,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4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糕点馅款57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糕点馅款57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据账目已还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靳*、高*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靳*(系被告的员工)的证言为:其在被告厂内打工,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打电话让其和另一证人高*到宾馆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所欠的26000元,让被告偿还20000元算清账,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把剩余的货拉走。通过靳*和高*调解,被告给原告4000元,剩余的货让原告拉走,双方同意,握手言和,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证人高*(原、被告的生意联系人)的证言为:201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让其一块到被告处算账,算账时,其和原、被告及靳*在场,说好让原告将剩余的糕点馅换包装拉走,后来原告不拉了。第二次调解是在曹县庄寨镇北园宾馆,算账时,原告说一个没有打欠条,被告说打了欠条,当时未见欠条,但是也算了,原告同意把货拉走,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了事。

原告对证人靳*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已结清的账目中不含57400元。被告对证人靳*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高*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对双方结算的账目是全部还是部分不清楚,不能证明算账时包含涉案欠款57400元,证人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高*的证言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证人靳*和高*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参与调解原、被告算账情况,且能证明当时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且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经营糕点食品厂。2014年,原、被告经高*联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糕点馅。原、被告起初经济往来良好,后来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通过证人靳*和高*两次调解,有欠条与没有欠条一块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原告将剩余的糕点馅拉回,双方账目结清。按照调解方案,原告将剩余的糕点馅拉走。2015年6月3日,原告用其持有的被告于2014年8与30日出具的欠据57400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7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经高*联系成为合作伙伴,在双方的经营过程中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靳*、高*的参与调解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将剩余的货物拉回,且履行完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原告现所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原、被告结算账目之前,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再次偿还货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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