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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浚县**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浚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李**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4日裕**公司与李**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裕**公司向李**出售高配砖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交货方式为裕**公司成品库交货,货发黑龙江省克东县,运杂费由裕**公司承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50000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李**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裕**公司支付50000元订货款,要求裕**公司发货,裕**公司要求李**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经多次交涉未果,李**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与裕**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与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50000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该约定是支付50000元定货款后发货,还是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双方有不同理解,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裕**公司应返还李**支付的订货款50000元。对李**要求裕**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履约时间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货款50000元;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裕**公司的发货前提是结算后发货,且结算、发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李**未按约定结算,而于2011年5月4日发函催货,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本意相悖,应当认定李**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裕**公司未发货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李**在黑龙江省,路途较远,未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裕**公司与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李**向裕**公司支付50000元,该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订货款,而非定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裕**公司理应将该款项退还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浚县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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